IMO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于2015年5月15日通过了MEPC.266(68)决议,对MARPOL公约附则I第12条,关于残油舱的要求进行了修正,和之前的修正案相比较,主要修正内容如下:
1、残油舱不应设有和舱底水系统、舱底水储存舱、内底和油水分离器之间的排放连接(残油舱中沉淀水可通过泄放管泄放至舱底水储存舱或污水井),残油舱排放管路与舱底水排放管路可通过共用排放管连接到标准排放接头,但不允许将残油驳至舱底水系统。MEPC.1/Circ.753/Rev.1通函做了进一步补充解释:残油舱在通向与标准排放接头的共用排放管路上,应设置螺旋式止回阀。
2、之前的MEPC.187(59)决议,对于残油舱的修订要求,不适用于2012年1月1日以前安放龙骨(或2014年1月1日以前交船)的船舶,本次修正案对以前建造的船舶有了追溯要求,对于2017年1月1日前建造的船舶,应在2017年1月1日以后的首次IOPP换证检验前满足上述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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