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将于2017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200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废止。
总体思路
以推进交通运输放管服和供给侧改革为指引,以实施船舶进出港报告制为基础,以实施综合质量管理为依托,以加强现场监督管理为保障,通过海事监管力量的优化配置和海事信息化建设成果的运用,推进海事监管模式转型升级。
背景解读
(一)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进出港的管理由事前审批调整为事中事后监管,需要及时制定规章对法律新修订的制度予以细化完善。
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船舶签证”内容作出修改,将进出港签证改为报告。2017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船舶签证”内容作出修改。
(二)海事部门作为水上安全监管的主管机关,新形势下亟需制定规章对履职情况进行精准定位。
2014年12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了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法定职责和义务;各级政府和部门是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主体。
(三)适应监管模式改革后新的管理环境及管理理念的变化,构建新的安全监督管理新机制,提升监督检查的质量和效果。
交通运输部于1997年和2009年分别修订了《船舶安全检查规则》,2014年1月1日东京备忘录组织在本地区实施港口国监督新的检查机制,纳入全新风险评估机制和检查策略,对航运业发展影响巨大。
出台意义
(一)是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简政放权,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举措;
(二)是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健全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海事部门精准履职的制度保障;
(三)是深化海事部门执法模式改革,构建水上安全监管新格局,强化船舶现场安全监督的顶层设计。
主要框架
七章57条,分别为:
总则(9条)
船舶进出港报告(5条)
船舶综合质量管理(3条)
船舶安全监督(23条)
船舶安全责任(9条)
法律责任(6条)
附则(2条)
主要亮点
(一)定义了船舶安全监督的概念和行为
第五条
船舶安全监督是指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船舶及其从事的相关活动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国际公约和港口国监督区域性合作组织的规定而实施的安全监督管理活动。
主要包含两方面:一是传统意义上定期对船舶技术条件安全状况的船舶安全检查,二是日常一般性的船舶现场监督,包含码头、水域巡查以及非安全检查的登轮检查,内容主要包括船舶船员证书、船舶配员、船舶防污染检查、船舶停泊及作业、进出港报告和费税缴纳等情况。
(二)明确了各相关方的责任和义务
明确了航运公司、船舶、船长、船员、船舶检验机构、海事管理机构等相关方在船舶安全、防污染、海事劳工条件和保安等方面各自应当履行的责任和义务,构建了船舶安全管理新机制。
第四十一条
更加突出船舶、船公司履行安全管理和防止污染的主体责任;
第四十九条
明确了船舶安全监督是一种抽查行为,不免除或替代相关方应当履行的法律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
建立了信息通报机制,海事管理机构将检查情况通报负责安全与防污染责任的航运公司,督促落实航运公司安全主体责任;
第十四条
对重要的船舶安全技术缺陷通报船舶检验机构,与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互通监管信息,充分发挥船舶检验机构技术保障作用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市场监管作用。
(三)制定了新形势下的船舶报告制度
第二章第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本国籍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必须向主管机关报告船舶的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和载货载客等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船舶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的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和载货载客等情况”。
为适应船舶进出港签证取消后的管理需要,获取船舶的航次信息,统计船舶营运数据,《规则》制定了船舶进出港报告制度,要求船舶在进港和离港前要进行报告。《规则》对船舶报告的形式、内容、时限要求等做了规定,并通过信息化手段便利行政相对人。
(四)运用了综合质量管理的理念
第三章第十五、十六、十七条
建立船舶综合质量管理制度,结合船舶综合质量管理平台的搭建,运用大数据进行分析,对船舶开展综合质量评定,与现行的重点跟踪船舶和安全诚信船舶的管理制度相衔接,突出重点跟踪船舶和安全诚信船舶的检查要求,对重点跟踪船舶可以增加检查频次,对安全诚信船舶可以减少检查频次,集中资源对低标准船舶进行检查,减少对技术状况好又诚信守法的船舶干扰,并且将信息对社会公开,通过市场化的手段加强船舶安全监督管理。
(五)完善了安全监督目标船舶选择标准
第四章第一节第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条
《规则》将风险评估作为监督和检查选择船舶的依据,通过信息化系统实现对适检对象的选择,保证了良好状况船舶的营运,又让不安全不守规的高风险等级的船舶处处受查。将重点船型船舶(客船、危险品船等)、船龄、缺陷和滞留情况等做为风险评估的参数,将被举报的船舶、重点跟踪船舶等列为绝对优先监督对象,合理调配行政执法资源,提高了检查的针对性和效率,使目标船选择更加合理,更有操作性,一定程度上对安全检查的“覆盖面”进行制度上的保障,也预防了廉政方面的风险。
(六)突出了船舶要建立开航前自查制度
第四十二条
要求中国籍船舶建立船舶开航前自查制度,要求船舶在离泊前对安全开航条件、客货载运、绑扎系固、船舶关键设备等开展自查,明确了船舶保证航行安全的义务,突出船舶的安全主体责任的落实,使船舶安全管理机制更加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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